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规范实施细则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从整体上提高上海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婚姻介绍市场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婚姻介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民政局、社团局、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均应依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条
各区、县属民政局,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协会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的落实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三证(1、市民政局颁发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许可证2、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社团管理局颁发登记证书3、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其宣传栏中明示1)服务公约 2)员工守则3)操作流程4)收费指导价
1)服务公约:
客户进门 热情接待
有问必答 热情宣传
文明礼貌 百问不厌
仪表端正 规范用语
办理服务 耐心周到
成人之美 服务到家
2)员工守则:
一、应上岗亮证操作 二、应验看客户证件 三、应开具正规发票
一、不与客户发生纠纷 二、不收受客户礼物 三、不泄露客户信息资料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公开其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服务次数及收费价格,并遵守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收费指导价。
第六条
婚姻介绍机构须全面与征婚当事人签订由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协会统一印制的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服务次数,服务期限,收费价格)以确保婚姻介绍机构和征婚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此合同一式贰份,婚姻介绍机构和征婚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
婚姻介绍机构对征婚当事人委托服务时,应验看身份证、职业证、学历证、婚姻状况等证明并由征婚当事人提供近照。
第八条
对征婚当事人提供证明有疑问,应及时进行核实,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发现有虚假,应当拒绝接受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必须复印后,由征婚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向征婚当事人服务关系建立后,应统一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对征婚当事人的家庭地址、工作单位及电话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以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服务的过程中,应做好服务次数的记录及跟踪、回访。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按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登记时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原始资料在服务期内必须备份。服务期后须归档留存二年。
第十四条
为了提高婚姻介绍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职前须职业培训,须获得由婚姻介绍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书》。婚姻介绍工作人员必须亮证上岗(证件由婚姻介绍行业协会颁发)。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结构,每年必须通过一次民政局的年终检查,逾期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征婚当事人应与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
1、婚姻介绍机构协商
2、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3、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征婚当事人与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发生争议,与婚姻介绍机构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持交费发票,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据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第十八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播放征婚广告,应如实刊登,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必须与征婚当事人的原始资料相符合。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婚姻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协会讨论通过,由上海市婚姻管理处报送民政局备案。